公司治理|重要公司內規
2025-04-30
董事會議事規範
第 一 條:
為建立本公司良好董事會治理制度、健全監督功能及強化管理機能,爰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之規定訂定本規則,以資遵循。
第 二 條:
本公司董事會之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董事會每季至少召開一次,召集時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本規範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 四 條:
本公司董事會指定財會單位為議事單位,辦理董事會議事務相關事宜。
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足夠之會議資料。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要求議事單位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
第 五 條:
召開董事會時,議事單位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董事簽到,議事單位應備妥相關資料供與會董事隨時查考。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依公司章程規定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第二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六 條:
董事會召開之地點與時間,應於本公司所在地及辦公時間或便於董事出席且適合董事會召開之地點及時間為之。
第 七 條:
本公司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者,由董事長擔任主席。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會議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項或第二百零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董事會由過半數之董事自行召集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者,其代理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公司董事會召開時,董事會指定之議事單位應備妥相關資料供與會董事隨時查考。
召開董事會,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公司之人員列席。
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董事會之主席於已屆開會時間並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應即宣布開會。
已屆開會時間,如全體董事有半數未出席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後二次仍不足額者,主席得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重新召集。
前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 九 條:
本公司董事會之開會過程,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至少保存五年,其保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前項保存期限未屆滿前,發生關於董事會相關議決事項之訴訟時,相關錄音或錄影存證資料應續予保存,至訴訟終結止。
以視訊會議召開者,其視訊影音資料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
第 十 條:
本公司董事會之議事內容,應符合相關法令與公司章程之規定;定期性董事會之議事內容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報告事項:
1.上次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
2.重要財務業務報告。
3.內部稽核業務報告。
4.其他重要報告事項。
(二) 討論事項:
1.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
2.本次會議討論事項。
(三) 臨時動議。
第 十 一 條:
董事會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程序進行。但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得變更之。
非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董事會議事進行中,若在席董事未達出席董事過半數者,經在席董事提議,主席應宣布暫停開會,並準用八條第五項規定。
第 十 二 條:
下列事項應提本公司董事會討論:
一、本公司之營運計畫。
二、年度財務報告。
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訂內部控制制度。
四、依證交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五、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六、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
七、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八、對關係人之捐贈或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但因重大天然災害所為急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得提下次董事會追認。
九、依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所稱關係人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規範之關係人;所稱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指每筆捐贈金額或一年內累積對同一對象捐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達最近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董事會召開日期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提董事會決議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如設有獨立董事時,獨立董事對於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三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獨立董事應親自出席或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之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
第 十 三 條:
主席對於董事會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
本公司董事會議案表決時,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者,視為通過。
如經主席徵詢而有異議者,即應提付表決。
表決方式由主席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行之,但出席者有異議時,應徵求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舉手表決或投票器表決。
二、唱名表決。
三、投票表決。
四、其他表決方式。
前二項所稱出席董事全體不包括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
第 十 四 條:
董事會議案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但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無須再行表決。
議案之表決如有設置監票及計票人員之必要者,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董事身分。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第 十 五 條:
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本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對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十 六 條:
本公司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屆次(或年次)及時間地點。
二、主席之姓名。
三、董事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缺席者之姓名與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
五、記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
七、討論事項: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及獨立董事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出具之書面意見。
八、臨時動議:提案人姓名、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及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九、其他應記載事項。
董事會之議決事項,如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應於議事錄載明外,並應依法令規定於董事會之日起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獨立董事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二、未經本公司審計委員會通過之事項,而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董事會簽到簿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
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董事。
並應列入本公司重要檔案,於本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
第一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十 七 條:
除第十二條第一項應提本公司董事會討論事項外,董事會依法令或本公司章程規定,授權行使董事會職權者,其授權層級、內容或事項應具體明確,處理原則如下:董事會於休會期間,授權董事長行使董事會職權時,除依法令或相關規章規
定應提董事會事項,仍應經由董事會之決議外,其授權內容如下:
一、訂定有效及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並進行考核。
二、監督經理人。
三、審閱公司之管理決策及營運計畫。
四、審閱及訂定公司之財務目標。
五、監督公司之營運結果。
六、評估、檢查、監督及處理公司所面臨之各種風險。
七、確保公司遵循相關法規。
八、規劃公司未來發展方向、建立與維持公司形象及善盡社會責任。
九、對會計師或律師等專家之選任及交流(不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
十、其他相關事項。
第 十 八 條:
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議事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至十一條、第十三條至十六條規定。但常務董事會屬七日內定期召集者,得於二日前通知各常務董事。
第 十 九 條:
本規範經董事會通過後實行,並提股東會報告。未來如有修正得授權董事會決議之。
第 二 十 條:
本規範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董事會同意通過後訂定,並於民國113年04月30日提股東會報告
為建立本公司良好董事會治理制度、健全監督功能及強化管理機能,爰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之規定訂定本規則,以資遵循。
第 二 條:
本公司董事會之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董事會每季至少召開一次,召集時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本規範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 四 條:
本公司董事會指定財會單位為議事單位,辦理董事會議事務相關事宜。
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足夠之會議資料。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要求議事單位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
第 五 條:
召開董事會時,議事單位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董事簽到,議事單位應備妥相關資料供與會董事隨時查考。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依公司章程規定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第二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六 條:
董事會召開之地點與時間,應於本公司所在地及辦公時間或便於董事出席且適合董事會召開之地點及時間為之。
第 七 條:
本公司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者,由董事長擔任主席。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會議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四項或第二百零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董事會由過半數之董事自行召集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者,其代理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公司董事會召開時,董事會指定之議事單位應備妥相關資料供與會董事隨時查考。
召開董事會,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公司之人員列席。
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董事會之主席於已屆開會時間並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應即宣布開會。
已屆開會時間,如全體董事有半數未出席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後二次仍不足額者,主席得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重新召集。
前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 九 條:
本公司董事會之開會過程,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至少保存五年,其保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前項保存期限未屆滿前,發生關於董事會相關議決事項之訴訟時,相關錄音或錄影存證資料應續予保存,至訴訟終結止。
以視訊會議召開者,其視訊影音資料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
第 十 條:
本公司董事會之議事內容,應符合相關法令與公司章程之規定;定期性董事會之議事內容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報告事項:
1.上次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
2.重要財務業務報告。
3.內部稽核業務報告。
4.其他重要報告事項。
(二) 討論事項:
1.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
2.本次會議討論事項。
(三) 臨時動議。
第 十 一 條:
董事會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程序進行。但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得變更之。
非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董事會議事進行中,若在席董事未達出席董事過半數者,經在席董事提議,主席應宣布暫停開會,並準用八條第五項規定。
第 十 二 條:
下列事項應提本公司董事會討論:
一、本公司之營運計畫。
二、年度財務報告。
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訂內部控制制度。
四、依證交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五、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六、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
七、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八、對關係人之捐贈或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但因重大天然災害所為急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得提下次董事會追認。
九、依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所稱關係人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規範之關係人;所稱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指每筆捐贈金額或一年內累積對同一對象捐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達最近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董事會召開日期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提董事會決議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如設有獨立董事時,獨立董事對於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三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獨立董事應親自出席或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之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
第 十 三 條:
主席對於董事會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
本公司董事會議案表決時,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者,視為通過。
如經主席徵詢而有異議者,即應提付表決。
表決方式由主席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行之,但出席者有異議時,應徵求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舉手表決或投票器表決。
二、唱名表決。
三、投票表決。
四、其他表決方式。
前二項所稱出席董事全體不包括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
第 十 四 條:
董事會議案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但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無須再行表決。
議案之表決如有設置監票及計票人員之必要者,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董事身分。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第 十 五 條:
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本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對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十 六 條:
本公司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屆次(或年次)及時間地點。
二、主席之姓名。
三、董事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缺席者之姓名與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
五、記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
七、討論事項: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及獨立董事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出具之書面意見。
八、臨時動議:提案人姓名、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及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九、其他應記載事項。
董事會之議決事項,如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應於議事錄載明外,並應依法令規定於董事會之日起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獨立董事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二、未經本公司審計委員會通過之事項,而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董事會簽到簿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
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董事。
並應列入本公司重要檔案,於本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
第一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十 七 條:
除第十二條第一項應提本公司董事會討論事項外,董事會依法令或本公司章程規定,授權行使董事會職權者,其授權層級、內容或事項應具體明確,處理原則如下:董事會於休會期間,授權董事長行使董事會職權時,除依法令或相關規章規
定應提董事會事項,仍應經由董事會之決議外,其授權內容如下:
一、訂定有效及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並進行考核。
二、監督經理人。
三、審閱公司之管理決策及營運計畫。
四、審閱及訂定公司之財務目標。
五、監督公司之營運結果。
六、評估、檢查、監督及處理公司所面臨之各種風險。
七、確保公司遵循相關法規。
八、規劃公司未來發展方向、建立與維持公司形象及善盡社會責任。
九、對會計師或律師等專家之選任及交流(不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
十、其他相關事項。
第 十 八 條:
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議事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至十一條、第十三條至十六條規定。但常務董事會屬七日內定期召集者,得於二日前通知各常務董事。
第 十 九 條:
本規範經董事會通過後實行,並提股東會報告。未來如有修正得授權董事會決議之。
第 二 十 條:
本規範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董事會同意通過後訂定,並於民國113年04月30日提股東會報告